关于印发《新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新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新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裁量基准
2.《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裁量基准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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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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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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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使用条件 |
处罚基准 |
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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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砍伐古树后备资源的处罚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古树后备资源。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轻微 |
因砍伐导致3株以下古树后备资源需采取养护措施的 |
每株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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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因砍伐导致1株古树后备资源死亡,或因砍伐导致3株以上古树后备资源需采取养护措施的 |
每株3万以上7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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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因砍伐导致古树后备资源一棵以上死亡的 |
每株7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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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截除古树名木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处罚 |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轻微 |
截除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3株以下,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的;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古树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影响3株以下的 |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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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截除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3株以上,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的;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古树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影响3株以上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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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截除名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或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且属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 |
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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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古树名木为攀爬、折枝、刻划、钉钉、擅自修剪枝干,悬挂重物、缠绕树体、架设电线,使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影响树木生长的地面硬化、固化的处罚 |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轻微 |
责令改正后,能够停止侵害或改正,且未对古树及其生长环境造成伤害的 |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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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改正后,逾期2日以下停止侵害或改正;对古树及其生长环境造成伤害,不影响古树生长 |
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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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后,逾期2日以上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对古树及生长环境造成伤害,影响古树生长的;对名木实施所列违法行为的 |
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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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保护设施的处罚 |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轻微 |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牌、保护设施,经责令改正后,能够立即改正或恢复原状 |
200元以上3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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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牌、保护设施,经责令改正后,逾期2日以下改正或恢复原状 |
300元以上4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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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保护标牌、保护设施,经责令改正后超过3日改正或拒不改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4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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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 |
第十八条 因重点项目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并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害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对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古树保护范围内施工,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进行项目建设、截除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造成古树严重损害 |
每株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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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对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古树保护范围内施工,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进行项目建设、截除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造成3株以下古树死亡 |
每株10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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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古树保护范围内施工,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进行项目建设、截除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造成3株以上古树死亡 |
每株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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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对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古树保护范围内施工,修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进行项目建设、截除树木主干、断根、剥损树皮,造成名木严重损害、死亡的 |
每株5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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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砍伐古树名木 |
轻微 |
砍伐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2株以下; |
每株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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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砍伐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3株以下; |
每株20万以上4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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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迁移名木的 |
每株50万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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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古树名木 |
轻微 |
擅自迁移古树1株 |
每株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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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迁移古树2株;或因擅自迁移古树导致死亡1株 |
每株20万以上4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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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砍伐名木的 |
50万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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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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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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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使用条件 |
处罚基准 |
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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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热生产企业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处罚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满足居民采暖的热负荷需求,保证供热质量。热电联产的热生产企业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限制供热时间10日以下 |
50万以上55万以下 |
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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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制供热时间10日以上 |
55万以上60万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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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或发生舆情 |
60万以上100万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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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室内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罚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 自居民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室温十四摄氏度以上不足十八摄氏度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温不足十四摄氏度的,按日免收热费。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逾期7日内改正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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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7日以上或拒不改正 |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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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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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罚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编制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供热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二十四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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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3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 |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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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超过3小时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或造成严重后果 |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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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安全警示标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罚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安全警示标志。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催告后1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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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催告后7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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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7日以上改正或拒不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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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擅自挖坑、掘土、打桩、顶管,进行爆破作业,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为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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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后5日以上改正,或造成其他后果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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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改正后10日以上改正,或造成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损坏不能使用,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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