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强制信息流程、清单
新乡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程序及流程
一、简易程序
1.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对于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行政违法案件,按以下步骤实施行政处罚并使用相应文书:
(一)表明身份。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查明违法事实。根据案情需要收集必要证据并填制能够固定证据的文书。
(三)告知。向当事人指出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送达。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执行。对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六)备案。
(七)立卷、归档。
3.流程图示
















二、普通程序
1.适用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对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2.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按以下步骤实施行政处罚并使用相应文书:
(一)案源。
(二)立案。制作《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于应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制作《案件移送单》,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
(三)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执法文书。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四)告知。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五)审批。
(六)处罚决定。对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交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交纳。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九)结案。
3.流程图示














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 |





吊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























一般违法行为 |
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 |











行政强制
一、适用条件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三、实施程序
1.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情况紧急时的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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